租赁通知
租赁通知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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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通知【篇1】
导语:
__系统各单位、构造各部分:
为了搞活企业,根据中共中间《关于经济系统体例改革的决议》精神,决议__厂履行租赁策划,特公告以下:
1、租赁期限制为__年,即从__年__月起至__年__月底止。
2、租赁方法,可以个人承租,也能够合股承租或集体承租。
3、租赁企业在__系统履行果然招标。投标人必须符合以下前提:
1.__系统的正式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
2.具有必定的文件程度、办理知识和策划本领;
3.要有必定的家庭财产和两名以上有必定财产和合法职业的本市居民作包管(合股、集体租赁可不要包管人)。
4、凡愿参加投标者,请于__年__月__日至__月__日至__处申请投标,领取标书。七日内发起投标方案。__月__日进行果然答辩,肯定中标人。
5、__公司招标办公室为投标者免费供给询问办事。
地点:____
询问办事时候:__年__月__日至__日
上午:9:00-12:00
下午:1:00-5:00
关联德律风:____
关联人:____
__年__月__日
租赁通知【篇2】
通知人:
贵我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了《 租赁合同》,但贵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根据□《 租赁合同》第 条/□《合同法》第 条的规定,我方可解除《 租赁合同》。现我方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请贵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接到本通知后 日内腾退房屋、付清费用,并根据《 租赁合同》第 条承担违约责任。
特此通知。
通知人: 时间:
租赁通知【篇3】
致:xxx先生
您与公司于xxxx年xxx月xxxx日签订了《xxx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即将届满。
现通知如下:
您承租的房屋将于xxxx年xxx月xxxx日到期,请您于租赁期限到期后及时将您自有财物运离并与公司办理交接,公司将在房屋交接后按合同约定结清双方费用。
特此通知。
出租人:xxxxx
xxxx年xxx月xx日
租赁通知【篇4】
尊敬的房东先生/女士:
首先,我衷心感谢您过去这段时间对我的照顾和关心。然而,由于一些个人因素和意外情况的出现,我不得不提前终止目前与您签订的租赁合同。
在我入住您的房屋期间,我一直感受到了您的热情和友善。无论是及时解决各种问题,还是对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您都做得非常出色。我所购买的这个房屋也给了我无数美好的回忆,让我感受到了家的温暖。然而,人生充满了变数,我不得不做出一些不得已的决定。
近期,我的工作发生了一些变化,我需要迁往另一个城市继续我的职业生涯。这个决定对我来说并不容易,因为我会错过与您和这个家共度的时光。但是,在新的机遇等待着我时,我需要向前看,并为自己的未来做出一些调整。
我希望您能理解我的决定,并为我的提前终止合同表示理解和支持。我将尽我最大努力确保顺利搬离,并将房屋按照合同规定的状态交还给您。我会提前通知您搬离的具体日期,并与您商议退房事宜。
同时,为了保证您的利益和租赁合同的顺利终止,我建议我们共同进行房屋的最终检查。如果有需要维修或更换的地方,我将尽快安排修理工人前来解决。我会遵守合同规定的退房通知时间,并支付所有相关费用。
我希望我们能保持友好合作的态度,解决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并确保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如果您需要我提供任何协助或做出其他安排,请随时告诉我。我将全力配合您的要求,以确保整个终止过程顺利无阻。
再次感谢您对我的照顾和理解。我祝愿您和您的家人一切顺利,并且希望您能很快找到一个称心如意的租户。如果有机会再度回到这个城市,我会非常高兴再次与您合作。愿祝福与您同在!
衷心感谢,
[您的名字]
租赁通知【篇5】
贵我双方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签订编号为_____________的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为________________,乙方为________________),该协议的几点约定如下,
1.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期为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2.第六条第三点约定,“合同中止后的处理,乙方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完成撤场,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不限于包装费、运输费)由乙方承担。逾期未搬离物品视为乙方撤场后的丢弃物,甲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
根据上述事实,我方郑重函告如下,合作期满后我方不同意续约,请贵司在约定时间内撤出场地,我方将按时收回合作场地。谢谢配合!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租赁通知【篇6】
杭州____公司:
您好
本公司在20____年12月1日向您单位厂租赁位于____厂房,作为仓库物流使用,租赁期到20____年11月30日止。
现因本公司生产需要租住到了更大的厂房仓库,为方便我公司物流管理,租住您公司仓库将会全部移往新仓库。现以书面形式向您单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本公司将会在____月____日前搬空我公司财务,移交给您单位。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
我公司在此祝您公司生意兴隆!
特此通知
____公司
20____年1月8日
租赁通知【篇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我县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群众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7]29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所辖区域内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条件和租金标准,用于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原则。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实施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政府根据本县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或单身人员。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及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督促、指导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工作;负责督促指导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工作;负责相关报表的填报及电子档案数据上报工作;负责申请家庭的资料建档、归档工作;统筹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房源筹集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申请家庭的管理、调查核实、资格初审、档案录入和资料上报工作;负责辖区范围内保障家庭的公示、复核、动态数据上报等日常工作。
发改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监察局、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统计局、环保局、税务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指定机构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收储、管理和资金筹措。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售)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回购、收购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相结合的方式。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指定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新建、改建的住房;(二)政府指定机构向社会收购、回购或租赁的住房;(三)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住房;(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指标。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出资回购,回购价格按照房屋建安成本核算,并在配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出资在市场上收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租金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渠道:(一)中央、省、州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的部分资金;(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六)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安排资金中的部分资金;(七)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收益;(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收储、管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县城镇非农业户籍的家庭:
1、符合本县政府公布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
2、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含)无转让私有住房或涉及转让、转租自管、直管公房行为的;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
4、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1年以上(含)。(二)非本县城镇非农业户籍的家庭:
1、申请人取得本县《暂住证》,并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保2年以上(含)或持本县税务部门1年以上(含)完税证明;
2、符合本县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
3、在本县无私有住房,且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含)无转让私有住房行为的;
4、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三)以上申请人含企业职工及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具有本县非农业户籍的家庭需提供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5、其他(如残疾证、优抚证等)。
(二)非本县城镇非农业户籍的家庭提供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县的《暂住证》;
3、申请人在本县缴纳的社保证明或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的收入证明材料;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一)私有住房;(二)承租的公有住房(直管、自管公房);(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住房;(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满3年(含)的原住房面积;(五)居住直系亲属的住房。
第五章 申请及办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填写《长顺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将申请及相关资料报所属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提出调查意见,报乡镇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住房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在户口所在社区或实际居住区进行张榜公示5日。乡镇人民政府将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及公示情况报送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材料转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申请资料、公示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张榜公示7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进行登记,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按家庭保障人口数确定配房户型。原则上保障人口2人(含)以下的家庭以一室一厅户型为主,保障人口3人(含)以上的家庭以二室一厅户型为主。
第二十九条 对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家庭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户型面积轮候配租,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家庭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确认的申请家庭,轮候下一期。
第三十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家庭,应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30日内,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指定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5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确定,每三年进行动态调整,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原则上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应控制在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70%以下。
第三十三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小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掌握住户的入住情况,负责办理入住退出等有关手续;协助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管理档案;开展日常巡查,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对住户的有关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将巡查结果定期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清洁卫生、绿化及配套设施设备维护修缮和更新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出租人可依法追缴,或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按程序申报审核租赁资格,对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继续承租。
合同期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一)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五)参加集资建房、已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以其它方式取得私有房屋的;(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至取消资格起6个月内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标准收取房屋租金;6个月以上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租金的1.5倍收取房屋租金;对拒不腾退又不交纳租金的,出租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安置符合保障条件的企业职工,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全县统一管理,也可由企业自行管理,租金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社会投资者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执行国家、省、州相关扶持政策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租赁通知【篇8】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提要: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但居住房屋按日(时)、按床位出租的,视作旅馆经营行为,适用国家和本市关于旅馆业管理的规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的,除应当遵守公有居住房屋出租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循本办法。
市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房和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另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居住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及户政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税收征收管理。
民防、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划土地、国家安全、教育、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属地管理)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居住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出租的居住房屋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非居住房屋未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出租居住,但施工工地上的临时宿舍除外。
第八条(出租房屋的禁止行为)
不得将原始设计的居住房间再分隔、搭建并按分隔间或按床位出租。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人均承租面积标准)
一间原始设计用于居住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和转租单位,只能建立一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但居住使用人之间属于父母子女关系(方案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除外。
第十条(集中出租管理)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出租人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租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建立租住人员信息登记簿。
单位承租房屋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刷出租房屋租住人员信息登记簿,并免费提供。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共同居住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制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网上签约)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或者一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确定租金;租赁期限为一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
第十五条(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对数额未约定的,租赁期限一年及一年以下的,租赁保证金不超过1个月租金数额;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租赁保证金不超过2个月租金数额。
第十六条(转租)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居住房屋转租后,除接受转租人继续居住使用的以外,不得再进行转租。
转租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转租合同的订立)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订立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接受转租人应当与出租人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不再履行。
第十八条(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出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给承租人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未在租赁期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不再续租的,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居住,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自书面通知承租人之日起,给予承租人不少于1个月的宽限期。
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新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未约定的,应当提前15天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向出租人明确表示,到期未作出明确表示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出租人可以向其他人出售,但出售前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合同的解除)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除租赁合同约定或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外,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的居住人数,并督促、配合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告知承租人遵守本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并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但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合理使用;
(六)配合有关管理部门调查、制止及处罚工作。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享有以下权利和履行以下义务:
(一)有权查验房屋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出租人定期养护、维修房屋,保持房屋的安全状态;
(三)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合理使用房屋,负责房屋及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或者消防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如实向出租人说明承租的居住人数,并出示本人及共同居住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租赁期间增加共同居住人的,应当告知并征得出租人同意,且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第二十四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居住房屋租赁经纪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
(二)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三)不得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四)不得对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赚取差价;
(五)使用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按照规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订立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六)及时登记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并定期报送该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七)向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宣传有关居住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税收征收等政策。
第二十五条(代理经租)
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从事居住房屋的代理经租业务。代理经租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代理经租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提供除基本服务项目外的其他服务的,可以与租赁当事人协商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业主自我管理)
出租人应当将居住房屋出租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居住小区房屋租赁情况,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居住小区业主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房屋坐落等有关情况资料,报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租赁当事人或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调解和法律援助)
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还可以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租赁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的规定,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将房屋出租或转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部门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处以一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整改期间可暂停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处以三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未登记相关信息并报送公安派出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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