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2026-04-21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精选十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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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川南极建筑公司:
经检查发现:20xx年12月26日17---1地块工地上午11:30--11:46时1#楼木工班木工在1#楼安装柱模作业中未佩戴安全带,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违章冒险作业;对1#楼木工班无视安全生产管理,违反高处作业安全操作规定,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处理。请南极建筑公司加强木工班的安全生产教育与安全防护用品使用检查,确保元旦节、春节前施工的安全生产。
决定与20xx年12月28日处罚200.00元(大写贰佰元整)。
特此通知
浙江德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川项目部
20xx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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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五年里挪用公款25万元,贪污公款53万余元,其中借人做生意35万元,12万元归还个人银行借款及利息,借给周某4万元及给她买礼物1万元,买彩票化了13--15万元,炒麻将输掉10万……”这是浙江省岱山县审计局原局长李平波在检察院反贪局亲笔写下的“自我审计报告”,这份“报告”经过检察机关侦查、公诉审查核实和法官审理确认后,成为李平波从审计局局长到“阶下囚”的重要依据。如今,已被浙江省舟山市中级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判刑二十年的李平波即将投入监狱服刑,回首往事,怎是一个悔字了得?
35万公款借给亲戚做生意
今年46岁的李平波是干部子弟,父亲曾是岱山县为数不多的县级领导,也许因为这,李平波的仕途一直十分通畅,大学毕业进了全县公认的好单位---县财政局,过了没几年便当上县财政局副局长。上任伊始,他父亲就告诫他要用好手中的权,防止被他人利用,李平波听了只是笑笑。
果然,不久就有人找上门来。1995年5月,李平波在舟山定海做水产生意的侄女婿陈某某因为资金不够,向他借钱,李平波当时还不敢打公款的主意,就叫他的另一个亲戚施某向岱山县中国银行贷了10万元,加上自己家中的积蓄5万元,借给了陈某某。1996年春节,陈某某又来向他借钱“周转一下”,李平波本想回绝他,但因为那时他侄女的婚姻开始触礁,李平波想把陈某某留住,就想办法同舟山市财政局联系,由舟山市渔业发展公司出面向舟山市财政局贷款25万元,再由陈某某的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取得了这笔钱。几个月后,贷款到期了,陈某某无力偿还。
见市财政局催的紧,李平波找到他的一个铁杆兄弟,人称“智多星”的袁贤瑞商量,此人原先在他的手下干过,当时已调到该县岛斗镇政府当总会计。两人一商量,就想到了公款,于是,李平波利用自己担任的县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以农特税返回款的名义擅自将县财政局25万元公款汇至该县岛斗镇政府,又通过袁贤瑞将该款以归还借款的名义汇到舟山市财政局,归还了原本应由陈某某偿还的25万元贷款。
1997年7月,李平波为陈某某在中国银行贷的10万元借款到期了,陈某某又说自己没有办法还,李平波只好如法炮制将县财政局的10万元公款以农特税返回款名义汇至岛斗镇,再由袁贤瑞将该10万元汇出还贷。
这35万元公款连同他自己的5万元积蓄借给陈某某后,一去不复返,至今仍一分未还。不久,陈某某抛弃了李平波的侄女,气得李平波直骂他不是人,但又不便多发作,担心陈某某将他挪用贪污公款的丑事张扬出去。就这样,35万元公款被他打了个水漂。
明里审计别人暗地为了自己
经过这两件事,李平波发现公款变为私钱原来这么容易,不由地一阵狂喜。平时花钱向来大手大脚的他,加上当上财政局副局长后“染”上的炒麻将、玩女人等“爱好”,自己的工资、奖金除了上交给妻子外,可自由支配的“私房钱”十分有限,虽然有时可以向父母亲要一点,但还是常常捉襟见肘,既然“公变私”这般简单,还愁什么?从此,李平波开始用公款为自己的“另类消费”埋单。
1997年8月,李平波以购买笔记本电脑为名,从一家公司开了虚开了一张58500元的发票在县财政局农财科业务费中予以列支,将这笔钱打入自己的长城卡上占为己有。当局里的其他领导多次想看看李平波花了5万多元钱买的笔记本电脑是啥模样时,都被他搪塞过去了。同年12月,李平波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以农特税返回款的名义将单位15万元公款通过袁贤瑞“转手”落入他的长城卡上,变成他与人“筑长城”的筹码。不过,李平波的赌技并不高,十赌九输,这年春节就输了4万多。
春节过后,岱山县换届选举,李平波不仅被选上了新一届县人大代表,还荣升为县审计局局长。到任不久,李平波就对一些单位大动干戈,不明就里的人挺赞赏他的“新官上任三把火”,其实他明里审计别人,暗地里却打起自己的“小九九”,继续干着为自己捞钱的勾当。
1998年9月,经审计后,岱山县职业技术学校将108539.63元上交县审计局,同年12月,审计局将该款上交财政。但是,钱刚汇县财政局,李平波就一个电话打到财政局领导,说是汇错了,要求退回审计局。李平波利用担任审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该108539.63元一分不少地转入个人长城卡户头,占为已有。
这年年底,岱山县工商银行为了搞好与审计局的关系,决定赞助审计局2万元“过节费”。李平波得知后,马上叫他的司机去拿,悄悄地将2万元现金放到自己办公桌的抽屉里,供他个人挥霍。李平波拿到这笔钱后,在对工商银行的审计时格外客气,该行领导以为那2万元钱确是用于干部搞福利“起作用”,直到案发后才知是被审计局局长独吞了,连连摇头。
2000年6月,经审计后县自来水公司将16万余元上交审计局,审计局决定将其中的10万元上交财政,钱汇到财政局后,李平波又故伎重演,让财政局将10万元的转帐支票退还给审计局,然后,利用职务之便,将10万元钱转入自己的长城卡上。
“风流局长”梦想彩票中大奖
在原本就不大的岱山县城高亭镇,提起李平波可谓家喻户晓,不是他的政绩引人注目,而是因为他与数名女子有染,所以从他担任县财政局副局长开始,当地人送给他一个“风流局长”的绰号。
李平波的妻子在当地一家医院上班,这个善良的女人一直以为当领导的老公工作特别忙,所以虽然李平波经常夜不归宿,她却从未怀疑他会在外寻花问柳。尽管也听到一些风言风语,但她直到李平波案发后,县纪委开除他党籍时,才如梦方醒,号啕大哭起来。事实上,李平波自从当上领导后,先是爱上了赌博,接着就是玩女人。据他自己交代,在高亭镇只要他看得上眼的,他都会想方设法搞到手,也有人是想攀附他的权势,主动委身于他,甚至在到杭州、舟山定海开会出差时,李平波也不失时机找个“小姐”潇洒一下,不虚“风流局长”的“美名”。
为了讨这些女人欢心,李平波经常送给她们各种各样的礼物,反正费用由公家支付,几年下来他贪污公款得来的钱有相当一部分化在女人身上。周某的丈夫曾是李平波的好朋友,在上海等地做生意,时任财政局副局长的李平波便乘机与周某勾搭上,两人的关系除了李平波的妻子不知外,几乎成了当地公开的秘密。两人姘居了两年多,周某的丈夫回来发现后,扬言要到上级纪委去告发,李平波只好忍痛割爱,表面上说是借给周某4万元钱,实际上是用4万元公款了结了一段“情债”。
2001年,组织上准备将李平波调到舟山市里去任职,按理,从岱山高升到定海是许多人求之不得的事,但是,作为审计局局长的他却担心离任审计时查出自己的问题,所以千方百计找借口谢绝了这门好事。这之后,李平波开始担心起自己贪污挪用公款的事暴露,思前思后,决定用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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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现行《刑法》中一个颇受争议的罪名,而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则是关于“归个人使用”认定的问题。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探讨,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二次的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作出解释之后,立法机关于2002年4月28日又专门就此问题进行了解释,但并未能使争论得以平息。 一、历次解释的评析及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97《刑法》实施后,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作出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一条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了解释。内容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在该条第二款又作进一步解释,“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对于该解释,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的问题及批评意见。一是在挪用公款罪中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列入个人范畴,是对这些企业的歧视,违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平等原则。二是“借用”和挪用难以区分。国企与私有公司企业间的正常合作却违反刑法的规定。例如,一个私营企业与一个国有企业存在业务关系,国有企业有困难时私营企业借款给国企,后私企业有困难时国企借款给私企时,国企负责人遭起诉的情况。三是对企业性质认定存在的标准难以掌握的问题,对用款单位是被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或集体)企业的性质认定较难。四是对将公款借给国有、集体企业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无法提供刑法保护。例如某企业会计将本单位2000余万元借给自己同学任经理的一国企业,因后者经营不善,无法还款,使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但由于使用公款的是国企,而无法追究该会计刑事责任。 鉴于《解释》中将私有公司、企业列为个人存在着的各种问题,最高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解释,未将使用被挪公款的企业性质作为界定“归个人使用”的标准,被挪公款的使用单位无论是私营、集体、还是国有,只要满足一定条件,都可以认定“个人使用”。应该说,最高法院的新解释,是总结先前一个时期实践经验基础上作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先前一个时期关于该问题争议,按理说就有关问题的争议可以平息。但是,从实际情况看,该解释出台,并未能使有关争议得到根本平息(特别是检察机关持保留意见),原因是,该解释把“以个人名义”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一个条件。而在现实中,挪用者以谁的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对公款被挪用的单位来说,损害往往是没有区别,而对行为者的处罚却是罪与非罪的区别,行为人规避法律易如反掌,使得对日益加重的将单位公款挪用给企业使用的危害行为难以施以刑事打击,不利于对企业保护。 由于司法实践部门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认定上争议不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对这一问题专门进行了立法解释,即《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将“归个人使用”列举为三种方式“(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该解释是立法解释,应该最能体现立法者的本意。该解释的第(一)项、第(二)项司法实务界基本能认同,也比较好操作。但对第(三)项中的“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的”中的“利益”如何认定又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对“个人决定”有人提出,如果一个单位的领导班子,共同商定违反财经规定,将钱借给某企业使用,是定共同犯罪,还是“共同无罪”。对“谋取个人利益的”,对其中“利益”的理解,有人认为应当包括亲情、友情等,否则会出现对基于亲情、友情而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行为打击的漏洞;而反对者则认为,不应包括,亲情、友情,利益只能是物质上的,当然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否则打击面过宽。 二、“归个人使用”在理论上的反思 在新《刑法》实施5年不到的时间内,司法、立法对一个具体行为的认定先后做了三次解释,是不多见的。它一方面反映打击挪用公款犯罪任务的迫切性,同时也反映出这一问题在社会生活中的复杂性。尽管分歧仍然存在,比较一致的意见尚未形成(指如何理解法律和解释),但各种观点的碰撞,促使人们去剖析问题的根源。 其实早在新《刑法》修订时,就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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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旷工处罚通告兹有我公司员工xxx,性别x,年龄xx岁,系xx部门xx职务。该员工自xx年xx月xx日到xx年xx月xx日连续旷工xx日,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到岗报到,其行为违反了我公司xx规定,耽搁了本职工作,影响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为严肃公司纪律,从即日起给予员工xx处罚xx。特此通报批评,望大家引以为戒,遵守厂规厂律,加强工作责任心,忌随意旷工、怠工,后若出现此类不良现象,必将严惩不怠。
XXXX公司人力资源部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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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xxxxxx部xxxxxx员xxxxxxxx于xxxxxx年xxxxxx月xxxxxx日旷工xxxxxx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第xxxx条:(规章内容);根据规定处罚xxxxxx钱,望全体员工引以为戒,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就是责任,责任重于泰山!
xxxx公司
20xx年xxxx月xx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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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全民所有制公司处级干部陈炜在担任上海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期间,以炒期货、股票为名大肆侵吞国家财产,共计贪污公款520余万元,挪用公款4100余万元。10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两罪并罚,判处陈炜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具有硕士学位的被告人陈炜,原系某国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期货交易部经理,一直从事期货和股票交易。后该公司在上海成立了全资子公司,派陈炜担任该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
2001年5月,被告人陈炜在担任上海子公司经理和上级公司期货交易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期货部在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内的经营利润人民币300万元转至一家公司的账户中,后又假借他人的身份证,以他人名义作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将300万元非法占有。2002年4月,在上级单位审计期间,被告人陈炜编造期货部与该公司联合经营股票的“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细则”及相应收据,谎称该款系给北京某发展公司的分利款,以掩盖其侵吞公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
2001年1月18日,被告人陈炜在担任上海子公司经理和上级公司司期货交易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单位借用其妻高秀丽(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联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联动电子”账户内人民币1000万元资金进行股票交易需要补亏为借口,伪造相关协议,将上级公司期货交易部在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内的公款人民币804 545.72元转至某上海有限公司,非法占有。
2001年1月至7月,被告人陈炜指令本单位会计开立了三个证券交易账户,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做抵押,为本单位从营业部取得管理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被告人陈炜指令本单位交易员,让其在账户内公款人民币2000万元资金的经营中,接受陈炜之妻高秀丽的操盘指令。同年7月27日,被告人陈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账户的股票交易是高秀丽运作的、盈利应归上海有限公司为借口,将账户内的股票经营利润人民币143万元,转至高秀丽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有限公司,非法占有。
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陈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本单位开立的股票账户内的公款人民币2000万元做抵押,为其妻高秀丽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有限公司从营业部取得信托资产人民币3000万元提供担保。
2001年7月至2002年3月,被告人陈炜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公款人民币14 950 000元及市值人民币7 004 612.83元的股票转入本单位的股票账户,为其妻高秀丽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联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营业部取得委托资金人民币1800万元提供担保。
2002年8月30日,被告人陈炜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 094 981.04元、港币17 370.42元、股票京东方B 53 OO0股、股票市值人民币457 318元、奔驰牌SLK230型轿车一辆(估价人民币445 866.32元)。
一中院认为,被告人陈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考虑到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被追缴,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陈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数罪并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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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人:廖丰,男,31岁,江苏省泰兴市人,原系江苏省证券公司盐城业务部委托柜业务员。1994年3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丰在江苏省证券公司盐城业务部委托柜工作期间,于1993年11月至1994年2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花了60元人民币,便以股民周义风的名字开设811资金帐户和编造假名字“潘静华”开设898资金帐户。廖丰先后13次采用透支的手段,共计挪用公款207893.46元,用于个人炒股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归还27935元,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1994年3月2日,廖丰向本单位领导揭发了唐建飚、尹明成、袁成、许政翔等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审判」
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1)被告人廖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挪用公款购买的股票仍由证券公司保管控制,证券公司可依职权进行强制性平仓,以弥补被挪用的资金。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有限制的挪用,并没有使受害人对被挪用资金完全丧失控制,因而它与一般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向单位领导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参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未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4年10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一、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严惩。所谓透支炒股,是指证券商代理客户购买股票时,允许客户以超过自有资金以上金额购买股票的一种交易行为,其实质属于信用交易行为。透支炒股加重了投机行为,引起公有财产损失,是造成股市暴涨暴跌的不稳定因素。而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比一般股民透支炒股的危害性更大,主要表现在:(1)投机的程度大。证券从业人员可以利用职务之便,只需开设一个资金帐户便可大量透支。本案被告人开设两个资金帐户,只花了60元人民币,而透支购买股票的金额竟达20余万元。(2)危害的程度深。证券从业人员比股民更快更多地掌握股票交易的信息,因而在无需直接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大量炒买炒卖股票,引起股票行情的暴涨或暴跌,从中获取暴利。这种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进而扰乱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秩序,诱发通货膨胀。正因为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
二、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它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二是挪用公款的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是挪用公款必须以归还为前提。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挪用了众多股民在该证券公司的现金储备,依照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这些现金储备应属于公共财产。他利用职务之便开设资金帐户而成为“股民”,其目的是“借本”炒股,还本获利。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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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疑难问题层出不穷,理论上对其研究已较深入,本文立足实践中的认定疑难,对该罪的若干问题予以归纳,希望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一、公款的界定
由于我国刑法中多个条文对挪用公款予以了规定,使本罪的对象出现了一定的复杂性,仅从条文上看,刑法第384条的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客体是“公款”和“特定款物”;刑法第185条第2款的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资金和客户资金;刑法第272条第2款的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客体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单位资金;这些不同条款中的“公款、资金和客户资金等”在字面意思上并不统一,需要做一番解释。严格说来,资金的范围要大于公款的范围,一切货币金钱都可以说是资金,公款是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共财产,是公共货币资金。比照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解释,公款应当包括:国家所有的公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公款、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和运输的私人所有的款项、用于扶贫或者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的款项或专项资金。这些是公款的典型部分,应当是刑法第384条中的公款。由于刑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这两款的规定,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从传统的典型公款扩展到非典型的单位资金等,因此在解释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时,我们必须进行扩张解释,不能再以所有制的性质即传统的公有制性质来认定公款。在所有制性质方面,公款可具体界定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公款;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所有的公款和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集体所有的公款。在表现形式上,公款一般表现为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是货币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可通过兑换、贴现变成现金,因此,也应视为货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照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数额的认定
对公款本身的计算并不成为问题,成为问题的是在多次挪用公款时的数额计算,本文在此予以详述。根据多次挪用公款对公款的退还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形:其一,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案发前一次也未还;其二,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其三,多次挪用公款,但每后次挪用时,前次挪用的已归还;最后,多次挪用公款,后次挪用时前次挪用的部分归还,部分未还。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时挪用数额的确定,实践中的做法不一,大体有以下几种:第一种,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不考虑是否归还,以累计的数额作为行为人的挪用数额。这种做法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不考虑具体情况,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第二种,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作为认定数额,即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不论其挪用次数多少,挪用数额大小,以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作为挪用公款的认定数额。这种做法不考察多次挪用的实际情况,只以案发时的情形为根据,着眼实际未还的结果,似有结果归罪之嫌。第三种,以多次挪用公款中的最大数额作为认定数额。即无论挪用次数多少,仅以其挪用公款数额中最大的一次作为挪用公款的认定数额,其余数额不作为认定数额,仅作为挪用公款的情节予以考虑。这种计算方式,只挑最大数额,没有任何根据。由于挪用公款中数额的认定直接决定行为人的罪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做出的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方式: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解释实际上只解决了两种情况。至于本文前述的其余情况的计算方法并未提及。对于多次挪用,每次挪用数额较大,使用期限均超过三个月,但在后次挪用时均在前次挪用的三个月后归还了,尔后再挪用的情形以及多次挪用公款,后次挪用时前次的只有部分归还的情形,如何计算其挪用数额,司法解释并未作规定。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遭到理论界强烈质疑,因为按此规定认定的数额将导致罪刑失衡,容易放纵很多挪用犯罪行为。例如,某甲在四年内每年挪用公款10万元,每次均是归还后再挪用,至案发前尚有最后一次的10万元未还,此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应当认定其挪用40万元。而某乙,同样是挪用公款10万元后连续三次挪用分别用于归还前次的挪用,至案发前有10万元未还,此案的挪用数额却只能认定为10万元,就社会危害性而言,从一般人的观念出发,某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小于某甲的行为,可是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如此足见司法解释中数额认定原则是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的公正性的。
笔者认为,挪用的公款数额反映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犯罪构成的类型上,因此我们在数额认定时必须结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同时又要兼顾到几种具体构成类型,挪用数额的认定应区别对待。第一,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不要求数额限制,即挪用数额不是此种类型挪用公款的构成要素,只作为事实上构成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所以,多次挪用公款于非法活动时,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的大小以及挪用时间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多次挪用公款后公款是否归还以及是否以后次的归还前次等案发前的归还情况,站在法益侵害的立场上,公款的使用权以及该罪的其他保护法益均已被实质侵害,基于此,我们主张将数额累计计算,累计的数额充分体现了法益的被侵害程度,也体现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至于归还与否的事实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第二,营利活动型的挪用公款罪,要求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实践中,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每次的数额均未达到较大的标准,每次挪用行为单独不构成犯罪,但由于是多次挪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我们认为应当将其数额累计计算,以免行为人以此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再者从刑法规定的字面解释,刑法虽然规定了“数额较大”,但是并非要求每次挪用的数额都必须达到较大的标准,所以这里的数额也可以理解成是累计的数额。当行为人多次挪用的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时,类似于非法活动型的挪用,不管是多次挪用不归还,还是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挪用,法益侵害的实质体现在数额的累计上,因此,我们主张累计计算,而不是以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为准。第三,超期未还型的挪用公款,要求每次挪用的时间必须是超过三个月未还方可构成犯罪。所以,对于超期未还型的多次挪用的行为,必须是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的数额认定。如果是多次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个人生活消费,后次挪用的公款在前次尚未超过三个月即归还的,前次不构成犯罪;后次在案发后如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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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领导:
在此,我怀着愧疚和懊悔的心情,就我挪用公款的错误行为向组织做出检讨。我深知自己的错误给单位带来了损失和不良影响,我对自己的行为感到万分懊悔和自责。
回顾自己的错误,我愧对组织的信任和培养。在工作中,我未能严格遵守财务规定,私自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和投资。我错误地认为这是快速致富的捷径,却忽视了这种行为对单位和同事的伤害。我的自私和短视导致了单位的资金流失,给单位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阻碍。
对于所犯错误,我深刻反思并认识到其严重性。我明白作为一名员工,应该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严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挪用公款不仅触犯了法律,更是背离了社会公德和职业操守。我应该时刻铭记组织的培养和教育,珍惜工作机会,为单位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为了改正错误,我决心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立即归还挪用的公款,确保单位的资金安全;二是深刻反省自己的错误,加强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提高自身素质;三是主动配合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不隐瞒、不歪曲事实真相;四是严格遵守财务规定,加强财务管理,确保类似问题不再发生。
我深知检讨书不能消除错误所造成的影响,但我真心希望组织能够给予我改过自新的机会。我将以实际行动证明自己的决心和诚意,努力弥补给单位带来的损失。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以更加严谨的态度和务实的作风,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去。
检讨人:XXX
日期:XXXX年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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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一、 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要件为:
一是犯罪客观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三是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上述挪用公款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二、 挪用公款的具体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这一问题上,刑法修订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刑法修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正确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因工作疏忽大意,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款被他人用于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公款归个人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要注意区分挪用与借用公款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体现是: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单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用是按照规定和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暂借的,具有公开性;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多数没有手续和借据,而借用公款一般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有借款凭证,有的在帐面上有记载。
例如,我们在侦查南票站魏某挪用公款一案,严格把握刑法384条的实质要件,注意区别挪用与借用公款的关系的界限,经过初查去伪存真,用挪用公款四个构成要件,逐条分析、研究、认定魏某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认定挪用公款罪存在的误区1、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犯罪,二者相比,通常认为它们的主体是一致的。但研究刑法第93、272、382、384条的规定,便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在于贪污罪的主体范畴宽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在这条规定中,第2款单列一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并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包括此类人员。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做了具体规定,在这条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3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不同在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却包括。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样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主体的不同。
2、认为股份制企业中的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应以是否为国有控股企业来认定。
改革开放以后,所有制结构呈现多元化,随之而来企业性质也日趋复杂,对这些企业中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多种主张,最常见的是以国有权是否占多数来划分,即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资金罪。这种划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颇之处。股份制企业一经设立,便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而公司的法人财产属于独立的法人财产,其性质也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性质。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此类犯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类行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解决。此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定职务侵占罪。此批复虽未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但已明确规定此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者除外),而挪用公款的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钱款挪用给他人或自己使用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定罪。
3、认为承包国有企业的人员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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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全体员工
由:恒朗国际企业行政部
呈报:刘总
事项:受到客户严重的投诉
行政部门查实:10月29日寄出去的PO11986船头办和PO12016唛架,受到客户严重的投诉的部门:外发部龙松青、跟单部靳呈能、QA吴可英、QC付进清、纸样房张师傅、裁床何锦成。
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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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及其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荷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合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l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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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xxx:
当我把这份检讨书交到您手中的时候,留给我的是无限悔恨和自责,因为我知道自己的行为给单位造成的损失,给领导造成工作上的被动,这是任何语言都无法弥补的。作为一名参加工作40多年的老同志,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和单位负责人,组织给了我这样高的地位和荣誉,但是我却在挥霍着组织、领导和同事们的信任,用于满足自己的私欲。在长达半年的时间中,我未向领导请示,就敢擅自利用职务之便在单位借支公款,用于解决家庭的暂时困难和个人的一些应酬和开支。古语云:“千里之堤毁于蚁穴。”民间也有俗语:“小洞不补,大洞吃苦”。但是从我的违纪经过进行分析,我认为最主要原因就是自己在主观上放松了自我约束,法律法规意识淡化。我一直以为把挪用的资金及时还上,就不会被人发现,这样不仅缓解了一时的资金紧张……
现在想起,这是何等低级的错误,此时我也只有一种感受,就是感到痛心,感到无地自容,更感到后悔。因为我不仅辜负了长期以来党组织对我的教育、培养和信任,辜负了各级领导对我的关心、关怀、关爱,也辜负了父母和家人对我的期望。几天来,我无时无刻不在内心中懊悔,无时无刻不在内心中谴责,只要闭上眼睛,脑海里闪现的就是领导谆谆的教诲,同事的热心帮助,但是错误已经犯下了,纵有千言万语也不能弥补,只有痛定思痛,才能对得起帮助我的领导和同事们。
通过反思,深刻剖析,使我找到了之所以犯错的根本原因。
一、财经纪律淡薄。管好财,理好财,是每一个农村信用社职工尤其是大库管理员要严格遵守的一项财经纪律,而我作为一名基层信用社的大库管理员,本应身正为范,可我无视财经纪律,未经社领导批准,胆大妄为地随意动用了帐上现金。
二、职业道德伦丧。作为金融部门的员工,尤其是我们信用社的职工,信字当头,只有讲职业道德,才可能做好本质。在信用社,我们每天与金钱打交道,但是,我们经手的每一分钱都是国家的,单位的、人民的。每一分钱都与政策法规、与诚实信用、与单位和个人的形象相联系。因此,应该慎重对待每一分钱。可我倒好,无视了一名财经工作者应有的职业道德,理念空虚,在大是大非面前,我行我素,丧失了一位职业人士应有的道德。
三、思想认识不足
我虽然知道自己私自动用了本不该动用的单位现金是错误的行为,但思想上没有考虑到问题的严重性,自己对自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也觉得组织上应该理解和体谅我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出发点,没有及时当领导面承认自己错误,归还早该归还的现金。
违纪的下一步就是犯法。这是没有从思想上、法律法规上、财经纪律上和职业道德等各个方面去深刻认识问题的严重性。对此,我深感悔恨。现如今,面对错误,我决心彻底改正,在此,特向组织上作如下深刻检讨和承诺,万望组织上予以进一步的帮助教育,让我早日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第一,我必须彻底改正这种违规行为,并且将私用的这部分钱迅速退还给单位。
第二,我必须就此次错误向领导做出深刻检讨与道歉,并且向全体同事表示深深的歉意与悔改。
第三,我必须从此次错误当中充分吸取经验教训,并且以最大努力改正错误,避免重蹈覆辙。
第四,我必须以父辈一生为公、以身示范的信用社楷模为标杆,率先垂范。父亲从业三十多年,曾经也是基层信用社领导,他一生正直平凡、光明磊落,我一定以自己父亲为榜样,做一名合格的员工。
第五,我必须倍加珍惜工作,爱岗敬业,勤奋努力,将功补过。
我恳请组织上原谅我一时的无知!并恳请组织上监督我今后的一言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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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发生口角的处罚通知可能因不同的公司和组织而异,但一般来说,以下是可能适用于某些情况的处罚通知:
1. 罚款:如果员工违反了公司的政策或规定,公司可能会对其进行罚款。罚款金额可能因公司而异,通常是基于员工违反了多少规定或进行了多少次违规行为。
2. 警告:如果员工没有违反任何规定,公司可能会给予警告。警告可以帮助员工意识到他们的行为可能会对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并促使他们采取积极的行动。
3. 培训:如果员工违反了公司的政策或规定,公司可能会对其进行培训。这可以帮助员工了解他们的行为对公司的影响,并提高他们的意识和技能。
4. 纪律处分:如果员工违反了公司的政策或规定,公司可能会对其实施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可能包括警告、罚款、记过或解雇。
请注意,公司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的处罚规定,因此在收到员工口角的处罚通知时,公司应该仔细阅读并遵守规定。
⬮ 员工挪用公款处罚通知 ⬮
尊敬的员工,
很遗憾地通知您,由于您在工作中的粗心大意,您已被公司罚款人民币XXX元。
我们深知您在工作中的疏忽和粗心给您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我们要求您认真总结自己在工作中粗心大意的原因,以便我们更好地帮助您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同时,我们也建议您在工作中更加注重细节和精度,以确保您的工作能够达到预期效果,并避免类似错误的再次发生。
希望您能够理解我们的处罚决定,并在工作中更加谨慎和细心。如果您有任何疑问或建议,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祝您工作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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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敬礼!
XXX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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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全体员工:
为了加强公司食堂用餐安全卫生管理,规范用餐行为,保障员工身体健康,特制定如下条款,请遵照执行。
1、餐前凡就餐人员必须洗手。
2、所有碗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凡没有进行清洗、消毒的一律不准使用。
3、食堂就餐必须使用公筷。
4、在饭堂内就餐的人员,不得把吃剩的饭菜、残物等堆放在餐桌上,要倒入指定的潲水桶内,必须做到人走桌清。
5、若员工有感冒、肠胃不适等传染疾病时须自觉休假,勿去食堂用餐,以免造成交叉感染。
以上规定,食堂工作人员和所有在食堂就餐的人员必须自觉遵守,相互监督,若有员工违反规定,不听劝阻且不改正的,将取消其食堂就餐资格。望大家提倡社会公德,本着对他人也对自己的健康负责的态度,共同营造一个干净、整洁、卫生、有序的生活环境。
行政人事部
20xx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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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一种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职务犯罪,由于其对公共财产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双重侵害,历来为我国刑法严历打击的一个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罪名。
挪用公款罪在刑法理论上的一般表述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多次贪污、受贿的,数额累计计算,刑法对此已明文规定,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刑法没有规定,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
一、对现行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评价
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在一次性挪用公款的行为中,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没有问题。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均未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也不存在什么争议。但是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如何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司法实践中则历来存在着争议。出于统一执法的初衷,1998年“高法”《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然而,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司法解释不但无法适应实际需要,而且产生了难以解决的冲突,具体来讲:
其一,这一司法解释只列举了“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这样两种情形,没有穷尽多次挪用公款的所有情形,因而对于其他许多多次挪用公款时的数额认定问题,仍无法合理解决。实践中,除了“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此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这两种情形外,多次挪用公款还存在“多次挪用公款,每次均分别归还”,以及“多次挪用公款,在前次挪用公款已部分归还的情况下又挪用公款”,以及“多次挪用公款,案发时部分归还”等情形,这些情形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并未一一规定。
其二,按照1998年“高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应当按照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一是违背了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二是使定罪量刑丧失公正公平性。例如某国有电厂出纳郭某,在1998年5月至2001年5月三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6次将1358万元公款挪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期间,郭某与使用人因惧怕事情败露,曾以转账的方式分六次还款374万元,此374万元无法明确确定是否是用前次挪用的公款归还,而相关行为则属于在前次挪用的公款已部分归还的情况下又挪用公款,如果此374万元予以扣除不累计计算,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若不予以扣除,按1358万元计算,则又失去量刑之公平性。因为比之以后此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实在没有质的区别。再如,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全部挪用的公款的,如果案发时行为人已全部归还,便谈不上数额的认定问题了。因为挪用的数额为零,甚至可以说凡是挪用公款,不论多少次,也不管数额大小及其用途,只要在案发前归还了,就不够成挪用公款罪了。另外,若不是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而是以自己的合法收入归还,却不减除,则行为性质相同,处理方法有别,有违刑法的公正性。
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高法”《解释》第2条第1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款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第1款)“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款)。同条第2项第1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条第3项第1款亦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这表明,挪用公款的三种类型,其成立犯罪与否,都并不受制于案发前公款是否归还、归还多少、是部分归还还是全部归还,只是在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下,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的事实应当作为量刑的情节而已。可见,《解释》第4条关于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的规定,是与上述第2条的规定相冲突的。
二、对多次挪用公款的具体处理
那么,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究竟如何认定呢?有学者针对上述司法解释的弊端指出,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应当以末次挪用的实际数额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挪用的时间,从首次挪用构成犯罪之日起计算;多次挪用公款的情节,案发前已部分归还或全部归还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笔者认为,这一建议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其仍然无法普遍适用于多次挪用公款的情形中,笔者认为,我国有的学者提出的如下设想是正确的;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时效与犯罪构成相结合原则,区分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用途,区分是否归还和归还的方式对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分别认定。根据上述设想,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公款使用权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需要从四个方面来综合研究,一是数额,总体讲数额越大,则社会危害性也越大,成正比;二是用途,进行非法活动比进行营利活动危害性要大,进行营利活动又比用于一般活动危害要大;三是是否退还,退还的比不退还的危害性明显要小;四是时间长短,挪用时间越长危害性就越严重,成正比。如果仅考虑上述四个因素中的某一方面,就不能正确地揭示其社会危害性,也难以科学地计算数额。结合以上四个方面,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分别认定:
1、多次挪用公款均未还的,数额累计计算,这一点毫无争议。
2、多次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的,累计计算挪用公款数额(包括案发前已归还的),其中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也应累计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而不能以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因为考察具体用途,根据刑法,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因此,既使案发前已全部归还的,也应累计计算。
3、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非法活动及营利活动以外活动的,无论以何种方式归还,通常应以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如果在多次挪用中,有数额巨大的(即达到情节严重数额起点的),既使已归还,也应累计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因为对“其他活动型”的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要考察其每次挪用数额是否构成犯罪,此时要考虑其挪用的时间、何时归还等因素。因此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既简便,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对于“数额巨大”的,因其单次挪用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应当累计计算。
4、基于以上原则,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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